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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公室的问责制和“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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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9 19:28: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刑事法官如果认为适当,可以下令对部级决定进行审查,以促进机构审查机构将警方调查归档。后者将最终决定刑事申诉是否可行。因此,出现的一些问题表明法医实践中存在问题:(1)如果检察官办公室提倡存档,而法官不对移交更高机构的必要性发表评论,则不可能重新讨论适当性的投诉。既然部长代理人是犯罪意见的持有者,那么法官在确定审查时必须考虑哪些标准?(2) 受害者将拥有哪些资源来抗议与联邦宪法无关的最终存档决定?同样,对于被理解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受害者来说,是否有对宪法做出适当反应的基本权利? 让我们想象一下以下场景:一名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之一虐待的受害者。法医检查报告证实,孩子身上有伤。检察官办公室在分析事实时表示,国家不能调查影响父母“受教育权”的问题。归档推广由刑事法院吸收,因此,未经Parquet高等法院审查即可归档。假设的情况违反了《宪法》(第 227 条)、《儿童和青少年规约》(第 18-A 条,单款,第 I 项,b款),其中禁止在未成年人教育中使用体力造成伤害,并且,最后,判例多次证实,"受教育权"并不赋予父母全权通过侵略进行任何类型的教育。

总之,体罚与伤害二项同时存在,立即要求对犯罪进行分类,因此是抽象危险罪。 检察官办公室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其专有权限促进无条件的公共刑事诉讼?附属公共刑事诉讼是专门针对这些案件而设计的机构,仅适用于的惰性,而不一定是其拒绝报告[1]。部长级成员保留与司法部门相同的保障并非偶然。他不仅是刑事诉讼的责任人,也是一名“执法者”。最近,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定,检察官办公室在法庭上坐在法官旁边的 泰国电话号码表 事实并不违反宪法。该行动的报告员卡门·卢西亚部长重申了 1988 年《政治宪章》对部长级机构的重要性,而治安法官旁边的席位首先来自传统,其次来自“人民律师”的角色”,必须代表社会公正行事,并绝对尊重法律。除了对 ADI 细节的讨论之外,可以肯定的是,这位部长级成员具有 年选民赋予他的独特相关性。 我们经常谴责检察官办公室的过度处罚案件,这些案件基于无能或毫无根据的投诉,这些投诉使用了不真实的传统原则,例如—这只不过是一种修辞上的不在场证明创造的表达方式),因此提供的投诉没有汇集定义犯罪类型的必要要素。然而,相反的情况也需要权衡:议员什么时候不报告,什么时候应该报告。



对于不报告的决定,部级机构作为一个机构拥有最终决定权。各种法学理解强化了这一点,这些理解确立了Parquet在形成犯罪意见方面不受限制的自主权,例如最高法院在 ADI 4,693 中的决定以及 Praetorium Excelso 在摘要声明 524 中的决定。 然后让我们回到这场争论,尽管它是假设的,但本质上代表了一些法理学立场,无需太多努力,就有可能找到这些立场[2]。如果检察官办公室援引所谓的“受教育权”,即转化为带有敌意的身体伤害,那么显然这是一种法律异常,是一种绝对错误且违反宪法文本的制度决定。在这一点上,法律的解释学批判——在课堂日记中广泛传播——成功地对宪法对我们假设的案例做出了充分的回应。尽管最好坚持文本的语义限制,但司法机构有权不遵守民主构建的规则的可能性只有六种[3]。其中,不适用法律尤为突出,因为它本身违反宪法,或者当规则与原则相冲突时(假设原则具有规范力)。这相当于说,在这种艺术中,如果《儿童和青少年法》规定禁止导致伤害的体罚,即使是在行使惩戒或纠正权力时,也可以断言不存在任何体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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